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同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同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
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認罪陳述,及本院就卷內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公司門口,不思以合法方式促使告訴人移走,竟率而出言辱罵,見告訴人開始蒐證,竟進而欲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拖出車外等行為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名譽、人身自由等方面之損害及危害,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以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該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距今顯逾5年。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7月29日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5000元,並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筆錄1份及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1255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知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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