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0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2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隨後持在該住宅廚房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屬安全設備之TRANTUNAM(越南籍,中文譯名:乙○○)房間門鎖後,進入房間內竊取TRANTUNAM所有置於床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TRANTUNAM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逃逸,現金供己花用一空,黑色皮包及其內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隨手丟棄。嗣經TRANTUNAM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3日13時2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趙錫清 管理,位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員工宿舍,見該處1樓之紗門外有1串鑰匙,遂折返至該處,以該鑰匙試行打開門鎖,並順利開啟該紗門後侵入屋內。隨後在甲○○(印尼籍)房間內,竊取甲○○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500元及手機(品牌為VIVO、型號VIVO1915)1支。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現金花用一空。嗣經甲○○發覺遭竊,告知趙錫清,經趙錫清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行竊者為同村之丙○○,乃協助甲○○報警處理,並由趙錫清為甲○○向丙○○取回其所竊取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TRANTUNAM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第10915卷)第10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下稱第10440號卷)第10至11、99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TRANTU
NAM、證人甲○○、趙錫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0440號卷第13、14頁,第10915號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09008041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彰化縣○○鄉○○路○○○巷口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上開被害人甲○○遭竊之手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0440號卷第19、22至35頁,第10915號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08年5月14日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竊盜罪之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為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其前因於108至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3號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兒起,即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狀況。108年10月間,彰化醫院在重新鑑定被告智能障礙之精神科門診中,另亦發現被告有疑似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況,故亦開始嘗試予以精神科藥物治療。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此心智功能疾患在醫學上是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並且亦造成其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依被告之病史資料及鑑定時之臨床心理測驗結果,均可顯示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受損。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被告於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是可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因此被告因為中度智能障礙造成的精神障礙,使其依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故依司法精神醫學見解,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對於其犯罪行為,應視為部分的責任能力等情,有彰化醫院109年4月20日彰醫精字第109050013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固係鑑定被告另案犯行之責任能力,惟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該另案犯罪時間並未相隔太久,且被告係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則被告為本案各該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另案相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幼即有中度智能障礙,並因此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其確有因心智缺陷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TRANTUNAM、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兼考量被告為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及其自述家庭成員尚有父親,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板模工作,經濟狀況仍需要家人幫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次數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及置於其內之2000元,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TRANTUNAM。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500元,亦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竊得告訴人TRANTUNAM所有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雖亦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阻止被告使用。且上開證件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被告竊得之手機(品牌為VIVO、型號VIVO1915)1支,既已由證人趙錫清為被害人甲○○向被告取回,業經證人趙錫清 陳明 在卷(見第10915號卷第18、19頁)。堪認該支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上開彰化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固認被告就竊盜行為類案件,有再犯之虞。惟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5號、第2299號、109年度簡字第373號、第417號、第517號、第833號、第867號、第874號判決,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2年。應已足以期待被告可獲得適當治療以改善其行為,本案無再另行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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