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為甲○○
配偶 蕭雅琪 ),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毛毛細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少年鄭○○(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鄭○○遭撞擊彈飛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損傷併右側偏癱、右側肺挫傷、額頭、臉部、唇撕裂傷(含右上牙齒斷裂2顆)及右手、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復健後,仍遺存有右手耐力及協調性不佳、平衡機能暨步態障礙、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智力功能明顯受損等問題;且有水腦表現為不可逆之腦部損傷影響,而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甲○○所駕駛系爭汽車並撞擊 詹雅婷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提供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55、56、120、130、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詹雅婷於警詢時證述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88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32至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就醫取得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郭醫院以109年7月15日員郭院字第1090715001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病歷摘要、秀傳醫院109年7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757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51至69、75至81、109、111頁,本院卷1第103至107頁,本院卷2第7至1
33、135至670頁)。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毛毛細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業經證人詹雅婷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5、51至55、67、6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遭撞擊彈飛後人、車倒地,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損傷併右側偏癱、右側肺挫傷、額頭、臉部、唇撕裂傷(含右上牙齒斷裂2顆)及右手、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復健後,仍遺存有右手耐力及協調性不佳、平衡機能暨步態障礙,且其 魏氏 兒童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全量表智商分數81(百分等級16,為中下水準)、語文理解指數分數71(百分等級3,為邊緣正常範圍)、知覺推理指數分數108(百分等級70,為中等水準)、工作記憶指數分數97(百分等級42,為中等水準)、處理速度指數分數89(百分等級23,為中下到中等水準),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在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智力功能有明顯受損。又其於109年6月13日在秀傳醫院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水腦表現,此為不可逆之腦部損傷影響,告訴人身體狀況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上述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至員郭醫院就醫之病歷、病歷摘要、秀傳醫院109年7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90000757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憑。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雖上開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行為,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被告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提供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乃對告訴人置之不理,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就其肇事逃逸之整體過程以觀,難認有何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所指「情節輕微」可從輕酌處之情。且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原持有之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早被吊銷(見偵卷第104頁)。且被告所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確實已於91年12月7日至92年12月6日之期間遭「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肇事當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撞傷之告訴人為少年,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原僅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1第125頁),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為此部分犯行具特別惡性,依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汽車上路後,因前述駕駛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徒增告訴人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無視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渠係於補習班下課返家途中,突然遭遇本案交通事故,且傷勢嚴重,自108年12月5日被往醫院治療後迄至109年3月14日始出院,共計住院101天(見偵卷第111頁所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而告訴人事後雖已返回學校上課,惟需要家人每天接送,目前仍持續進行復建治療及門診追蹤,此業據告訴人之父親鄭○○(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判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第132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對告訴人之生活、學業、身心狀況影響重大。被告犯罪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與母親、1個殘障的哥哥、配偶及2個兒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共同居住,其受僱從事沙發家具製作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配偶在襪子工廠工作,整體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1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之法益及所生危害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