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廖品潔
被 告 康鄭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費
用於財產權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參拾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非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
,應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二者合計共玖仟參佰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