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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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龍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20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龍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梁龍春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即對告訴人 李玟 錂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卷第4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