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周文遭檢察官查扣如起訴書附表6-3搜扣編號27、28號所示之行李箱(內含衣物)、行李手提袋(內含衣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起訴書未以該物做為證據方法,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18時26分許起至同日18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經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6-3搜扣編號27、28號所示之行李箱(內含衣物)、行李手提袋(內含衣物)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該等物品可資用以證明同案被告 曾江烽 藏匿被告之證據,因本案涉及其他被告及證人,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是於全案尚未審結前,均仍有留待法院為審理調查,有留存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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