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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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被告 林坤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扣押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該車承租人即被告林坤德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88、12490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在案且未諭知沒收,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法院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21次)、1年5月(5次)、1年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11年6月10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同年7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所稱系爭車輛,雖經本院以非被告所有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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