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 曹素真
八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經鈞院 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本院九十興執全人字第二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