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奉准變更名稱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予以撤銷,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三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