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黃筱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 黃浩暘 (下稱本件事故),致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中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遂於1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原告當時在找車位故車速緩慢,不知道右後視鏡有擦撞到人,所以才慢慢繼續往前開,於紅燈時停下經友人告知好像有微弱聲音,但當時車內音樂較大聲,也不知道是何聲音。且依據行車紀錄器內容,更可知原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另系爭路段巷子很窄,不能把車停在路中間,所以轉彎後約20秒就停車。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㈡、聲明: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6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18899號函函釋內容略以:本件事故經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違規內容係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屬實。故被告依據舉發機關之依法舉發單予以裁罰,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以發生本件事故當下不知肇事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6月21日嘉民警五字第1110018899號函為證。另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即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㈣、經查:
1、依警方及嘉義地檢署就系爭車輛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所製作之畫面翻拍截圖照片,發現於畫面時間約08:54:05,黃浩暘行走在系爭車輛右側,畫面時間約08:54:06,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黃浩暘,畫面時間約08:55:17,嘉義縣○○鄉○○路○○○路○○路○號誌為紅燈,證人 王思媁 站在系爭車輛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及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原告停車僅約1分11秒,顯見原告並無加速逃逸之情。
2、另依證人 張惠婷 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並未看到與黃浩暘發生車禍,因伊正在玩手機,伊有聽到系爭車輛右側發出什麼聲音,聽到當下伊有告知原告好像有聲音,原告說應該是沒有,直至系爭車輛駛至中正路與登雲路交岔路口遇紅燈停止等候時,伊從後鏡看到王思媁在追趕伊車,王思媁先敲駕駛座旁的車窗, 伊等 搖下車窗,原告當時有開中控鎖,對方以為伊等要離開,就擋在系爭車輛的前面,後來伊等就下車,下車伊就詢問黃浩暘勢如何,對方沒有回答伊等語;復參酌黃浩暘所指擦撞處在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及黃浩暘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挫傷,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參。足徵黃浩暘之傷勢並非位於明顯處,且極其輕微,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當下不知肇事等語,應堪採信。
3、雖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碰撞聲很大,不能說原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加速逃逸之情形,且黃浩暘所受之傷勢並非位於明顯處,且極其輕微,足見原告當時確實有可能未發覺系爭車輛有擦撞黃浩暘,且黃浩暘因本件事故而有受傷之情形,故難認原告主觀上已知悉黃浩暘因本件事故肇事而受有傷害,而仍駕車逃離現場。
七、依上所述,原告主觀上既未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難認為有據。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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