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補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代位債務人 蔡秋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許葉 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惟土地公告現值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交易價額,不適宜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參考同段247、250、212地號土地於民國108、104年間之交易價額,其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同段245地號土地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47號執行事件之最低拍賣價格470,000元,換算其每坪為2,235元,故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坪2,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9,867元,徵收裁判費4,300元。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判費應更正為4,300元。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蔡秋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蔡許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蔡秋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蔡秋菊所占蔡許葉遺產應繼分計算。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所調查公告之地價,作為土地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自可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逾10年無交易,故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訴時,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交易價格可參考,抗告人亦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依前揭說明,得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83.01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蔡秋菊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9,304元(計算式:
1,983.01×1,300×1/3=859,30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補字第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9,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定期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並無不合。
㈡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參考同段247、250、212地號土地實價登
錄交易價額及同段245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以每坪2,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等,固據其提出交易日期為108、104年之同段247、250、212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同段245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為據。然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交易價格可為參考,已如前述,此外,於同一地段土地之價值,可能因使用分區、使用類別、臨路狀況、面積大小、地勢高低、地形方正與否、周邊交通是否便利、生活機能是否完整等因素,而存有重大差異,導致價格不一。抗告人所提同段247、250、21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所不同,又同段247、250、212、245地號土地均位處系爭土地南方,相隔距離非短,且同段247、250、212、245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63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為1,300元,其價值顯有落差,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同段247、250、212、24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形、地勢為何、是否臨路、交通是否便利、生活機能是否完整,其各方面條件是否相當,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係同位在社崇段,而認其交易價額均相同。是以抗告人主張應以上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最低拍賣價格,核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每坪2,000元等等,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9,304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劉玉媛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