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茗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茗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槍壹把(含辣椒水子彈肆顆、槍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 黃璽家 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水子彈4顆、槍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被告洪茗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茗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璽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洪茗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前,手持辣椒槍1把對黃璽家恫嚇「你在叭什麼?」、「看在你載小孩的份上我就不對你計較了」等語,使黃璽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璽家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辣椒槍1把(含辣椒水子彈4顆、槍套1個)。
二、案經黃璽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茗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璽家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
(四)扣案辣椒槍1把(含辣椒水子彈4顆、槍套1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辣椒槍1把(含辣椒水子彈4顆、槍套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蕭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