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8年6月間,收取友人「 吳哲明 」(音譯)所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為「吳哲明」寄藏之。黃永奇於109年12月22日13時48分許,經警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前,查獲其所寄藏之其中4顆子彈(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確定)。惟黃永奇於前開子彈經警查獲後,未將其餘子彈交出,另基於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寄藏「吳哲明」所有之前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6顆。嗣於111年2月22日15時43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寄藏之制式子彈6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1493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三、被告因前案非法寄藏子彈案件,於109年12月22日經警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被告竟猶再繼續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實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故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經警於109年12月22日查獲後,至本案於111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遊戲幣的幣商、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並經鑑定機關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149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制式子彈6顆,除其中2顆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