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震
羅冠均
黃文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威震因故與 蘇博笙 曾有網路糾紛,蘇博笙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陳世超 經營之「佳妮SPA休閒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前馬路旁,與發生行車事故之相對人協調賠償事宜,適李威震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行經系爭會館前,即持鋁棒伺機下車與蘇博笙理論,雙方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因羅冠均亦駕車搭載黃文俊行經系爭會館前,見李威震與蘇博笙互相拉扯,其等遂持鋁棒下車助陣,李威震、羅冠均及黃文俊雖明知系爭會館前之馬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聚集於系爭會館前,基於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圍毆蘇博笙(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蘇博笙為求躲避,故逃入系爭會館求助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博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羅冠均、黃文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3頁、第1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博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105至107頁),核與目擊證人陳世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1至8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T-0952)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4頁;偵卷第235頁、證物袋),足證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3人均球棒,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且其等均知悉系爭會館外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眾而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足認被告3人已有對妨害秩序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威震於本案符合首謀之角色地位,然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李威震有與被告羅冠均、黃文俊進行謀議、先行策劃本案犯行之行為,被告羅冠均、黃文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當時並非事先收到被告李威震之通知前往現場,而是正好路過,主動下車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131至135頁、第195至198頁),難認被告李威震該當本案之首謀,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聚集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此為得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李威震曾於網路上有糾紛互生心結,被告李威震因一時衝動而聚集友人對告訴人施暴,再衡諸被告等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時間不到5分鐘,影響公眾安寧程度不高,糾紛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低,且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實際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傷亡,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參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冠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3號、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羅冠均於11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羅冠均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羅冠均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羅冠均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全部損害作為彌補告訴人之傷勢,足信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被告3人聚眾之人數為5人以下,且聚集時間非長,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1紙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聚集為數眾多之人滋事擾民、犯後復無力賠償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填補者,顯屬較輕。而因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相對於其全案情節,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所犯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本人或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公共場所前,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周圍店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3人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害非鉅、雙方業已和解、本案起因為被告李威震與告訴人發生網路糾紛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李威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偶爾兼職白牌車司機,2.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固定收入、需照顧癌末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羅冠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開水泥車,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與父母親、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黃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從事土木工程,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3,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鋁棒3支分別為被告李威震、羅冠均所有,且係供其等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經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分別對被告李威震、羅冠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與左腳多處擦挫傷、下背部痠痛等傷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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