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水忠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許瑛蘭 (亡)關係人 呂理胡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瑛蘭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經鈞院選任呂理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在案,為瞭解案情而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選任呂理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裁定確定在案。因債務人之遺產現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包括行公示催告程序,債權人為求報明債權,自有了解該程序進行情況之需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