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如附件)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係被上訴人
濫用訴訟制度擬制不實之主張而以不法行為取得假扣押裁定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凡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經法院撤銷假扣押者,立法為不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成為具文規定,債務人即得依據該規定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又被上訴人為了區區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竟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其於執行程序領取5萬元債權後,拍賣所得餘款5,511,887元本應退還上訴人,又遭被上訴人聯合其女丙○○等人將該退還款假扣押(上訴人所假扣押款項為100萬元),如今被拍賣之房屋已水漲船高,上訴人受有損失。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屬於假扣押裁定自屬不當,上訴人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個性強勢倨傲,喜好搬弄是非濫用興訟,且使上
訴人纏訟多年而無法專心事業並遭無數親友嘲笑與熱諷,並為工作帶來無窮盡的工作困擾,受有精神上無限痛苦,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有關假扣押之本案判決,雖曾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但被上訴人事後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兩造已達成和解,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難謂假扣押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所提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000元,及自假扣押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96年2月13日筆錄參照),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
假扣押裁定,並以334,000元供擔保(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7號)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428號),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五字第49496號應分配予上訴人即原告分配款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假扣押後就本案借款糾紛提起本案訴訟,歷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最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兩造在94年9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
㈢被上訴人乃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
94年度執五字第49457號執行命令,於94年12月16日領取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428號之假扣押款項70萬元。
㈣上訴人嗣於本案訴訟已結案無再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334,000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搬弄是非無端興訟,致使上訴人纏訟多年而遭親友嘲笑,並為工作帶來無限困擾,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應負賠償精神損害52,000元,有無理由?原審判決對於上開二項爭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並就兩造於本院所補充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並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五字第49496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分配款其中10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其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歷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40號民事審理判決,最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64號達成裁判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被上訴人乃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五字第49457號執行命令,於94年12月16日領取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428號之假扣押款項70萬元,上訴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無再假扣押之必要,自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假扣押之裁定,是上訴人在依本案和解筆錄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後,自行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要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其與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有不同,且本件既因上訴人(即假扣押債務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被上訴人(即假扣押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參照),又查無被上訴人有不依法院所命期限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被上訴人)應賠償債務人(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334,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性強勢倨傲,喜好搬弄是非濫用
興訟,且使上訴人纏訟多年而無法專心事業並遭無數親友嘲笑與熱諷,並為工作帶來無窮盡的困擾,受有精神上無限痛苦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 黃蓮 很苦,我就像啞巴吃到黃蓮,跟他們之間的官司纏訟,日子不好過,真的很苦」等語,此外,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所述屬實(本院96年2月13日筆錄第4頁參照),上訴人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損害,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334,000元,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金52,000元,以上合計共386,000元,並自假扣押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文科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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