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32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盧○○姓名住.法定代理人盧○枝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盧○○(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盧○枝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會面時欲強行帶走受安置人,當日亦出現情緒失控、對空氣自語、傻笑等行為,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權益,聲請人於是日下午4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母親於100年5月22日因毒品案件入獄,嗣於101年6月初出監,惟其出監後精神狀態仍不佳,且受安置人年僅5歲,確無自保能力,是依此現況,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受安置人全戶基本資料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3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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