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31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洪○○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洪○綺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洪○○(男,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30日23時接獲署立桃園醫院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洪○綺因身體不適送院,且其到院後出現精神恍惚、回應問題緩慢之情形,嗣經醫師施打鎮靜劑後昏睡,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又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照顧,且為確保受安置人安全及進行調查評估,聲請人爰於同年3月31日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居住、工作及經濟等各方面皆不穩定,曾多次因經濟困頓致無處可住,惟受安置人尚年幼,須給予穩定及安定之照顧環境;另受安置人有早期療育需求,受安置人母親仍無法提供具體保護措施,且其親屬照顧資源薄弱。因法定安置期限將至,為求受安置人能繼續得到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陳,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5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以首揭情由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