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聲請人 蔡秀雲 相對人 朱益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
316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月7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並設有抵押權,權利人為聲請人,債權額為80萬元、聲請人所有之債權範圍為全部,債權清償期則為100年1月7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普通抵押權之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所提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日期與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日期雖有不符,然日期相距甚近,聲請人具狀陳稱於設定抵押權前,雙方(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先行送件設定抵押權,送件日期為99年10月7日,並雙方約定於99年10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尚與社會常情相符,聲請人所稱借款契約書係本件抵押權之借款證明文件尚堪採信。另本件既為普通抵押權,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意見,聲請人僅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抵押權之存在及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即得在登記之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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