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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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玉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沈玉壐 ,業經檢察官更正)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鎮○○里○○○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里○○00之0號前與其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開○○鎮○○里○○00之0號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甲○○之B機車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乙○○之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所駕駛A車車頭左前方不慎與甲○○騎乘B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臀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70034415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8月31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12579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之用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告訴人為B機車之駕駛人,自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所騎乘之B機車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自均有肇事原因,且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被告具有通行優先權等情,應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租賃小客貨-長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70034415號函暨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至12頁),亦同此認定,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8月31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12579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提供自己手機請附近住戶報案,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肇事後是否馬上下車,尚不影響被告符合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到現在還在說謊,將責任推給保險公司,自己完全沒有責任感,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據以參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於108年3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並於108年4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3月5日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已分別於10
8年3月12日給付3萬元、108年4月12日給付7萬元予告訴人,合計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108年4月12日、同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9、71頁),已全部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被告如給付完畢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覆審量刑時應為有利於之斟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右臀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於108年
3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被告如給付完畢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並兼衡被告從事船隻靠離岸之繫解纜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弟媳、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未滿1歲),平日尚需支付母親每月5千至1萬元之生活費用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3月5日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108年4月12日、同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盡力籌款賠付,顯見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