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秘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8號聲請人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俊峰 共同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相對人 陸選禧 即 殷富瑞 得醫療器材企業社
桂齊恒 律師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曾俊峰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陸選禧即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桂齊恒律師、江郁仁律師,於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中,就聲請人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曾俊峰提出民國108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之附件2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聲請人言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
8月22日迄今之報稅資料與相關報稅憑證之所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就
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對相對人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另禁止相對人等或第三人為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等行為。縱認為兼顧相對人陸選禧即殷富瑞得醫療器材企業社對於聲請人公司銷售遠紅外線能量艙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訊之攻擊防禦之必要,則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據,聲請人認為僅由相對人桂齊恒律師、江郁仁律師當庭閱覽即已足夠,除此之外之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等行為,仍應加以禁止等語(見本案卷第11、12頁)。
二、法律上之說明:
(一)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8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四)「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1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訴訟中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
1、第242條第3項、第344條第2項、第34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等,依上開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爰於第1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是以由上開立法理由即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引進之目的即在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須經當事人辯論,為避免當事人將其營業秘密提供他造閱覽或由法院開示時有外洩之疑慮,故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藉以促進訴訟資料之提出及開示」(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秘密保持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為主文第1項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即相對人等,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又此部分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等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部分,以及禁止相對人桂齊恒律師、江郁仁律師除當庭閱覽外之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如主文第1項所示證據部分,因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及其前述立法目的不符,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謂:「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即認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原則上即無限制閱卷之必要,以免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權,是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