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相對人 廖佐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佐能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時原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9,355元,嗣於107年8月28日擴張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65,13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相對人最終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9,859元,相對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元,漏未繳納裁判費3,640元。因此,相對人迄今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3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66元【計算式:(330+3,000)X14/100=466】,至於聲請人因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