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苗簡字第1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佳琪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即主動打電話予一自稱「樂活理財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 吳代書 」某不詳男子洽談,雙方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代書」陳稱其係「樂活理財公司」經理,貸款利息遠低於其他銀行,而張佳琪則稱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代書」即要求張佳琪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張佳琪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
105年3月24日某時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號
1樓「7-ELEVEN便利商店弘運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下稱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樂活理財公司」,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 「樂活理財公司」所屬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前揭張佳琪所申辦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佳琪確認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6日17時許,由某不詳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予 謝佩旻 ,佯稱係「CATWORLDFASHIONSHOP」線上購物網站業者,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衣服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將連續12期自金融帳戶扣款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張佳琪所開立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謝佩旻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國立政治大學」宿舍內第一銀行某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01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佳琪開立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後謝佩旻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佩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佳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將其開立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依「吳代書」之指示,寄至「樂活理財公司」,而謝佩旻遭詐騙犯罪者詐騙後轉帳1萬301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投資朋友的服飾店,需要10萬元的資金,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跟「樂活理財公司」的「吳代書」聯絡,他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帳戶,「吳代書」說之後公司會把資金匯到我的帳戶,但因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提款卡我已經寄給「吳代書」,「吳代書」說他會再把10萬元轉匯到我臺灣銀行的帳戶。當時「吳代書」有給我他本人以及「樂活理財公司」的照片,也有把案外人「 林友婷 」寄送帳戶資料給「樂活理財公司」的宅配單拍給我看。後來到了3月底,資金還是沒有匯入,我打給「吳代書」,他說還在處理,當天我再打給他,電話就不通了,我就打電話給「林友婷」,「林友婷」跟我說她被騙了,要我趕快去掛失帳戶,這時候我才知道我也被騙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所申
辦,且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以宅急便託運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樂活理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宅急便托運單(見偵卷第29頁)可查。又告訴人謝佩旻於105年3月26日17時許,受詐騙犯罪者詐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301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供參。由上堪認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已遭詐騙犯罪者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大概是在105年2
月初到第一銀行申辦帳戶,該帳戶是早餐店上班薪資轉帳要用。當時我要辦理貸款10萬元,「吳代書」跟我說第一次貸款不跟我收利息,只要收手續費2000元,他要我把帳戶寄給他,製造帳戶有資金流動的狀況,方便核貸,之後資金10萬元會匯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當時我需要資金10萬元投資我朋友的服飾店,但我還缺3、4萬元,我跟「吳代書」聯絡時,是跟他說要借4萬元,他說借款
1萬元,利息一個月100至150元,「吳代書」要我提供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他說假如我的帳戶跟「樂活理財公司」的轉出、轉入紀錄太過頻繁,銀行會查,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公司,公司會把4萬元先存到第一銀行的帳戶,之後再轉匯到我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是105年3月24日開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的帳戶,並當天存入1000元,然後馬上提領805元出來,辦這個帳戶是當時早餐店薪資轉帳要用,但開戶當天,我的家教說要改上課時間,我就打電話給早餐店說我無法配合上班時間,所以這個帳戶就沒有用到了。當時我跟「吳代書」聯絡時,我資金上還缺10萬元,所以要貸款10萬元,「吳代書」要我提供一個沒有在用的帳戶給他們,我就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的存摺、晶片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細譯被告上開所辯,就開戶時間(偵查中稱係105年2月初等語,本院審理時則稱係105年3月24日等語)、需要貸款之金額(偵查中稱欲貸款10萬元等語,本院準備程序時稱4萬元等語,嗣於審理時又改稱10萬元等語)、貸款之利息(偵查中稱第一次貸款不用利息,僅需手續費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利息是借款1萬元、一個月付100至150元等語)、提供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原因(偵查中稱「吳代書」要製作帳戶有資金流動之情況以方便核貸等語,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要避免樂活理財公司與被告之帳戶有頻繁的存匯紀錄,故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匯入貸款資金等語),均有先後反覆不一情形,衡之一般社會常情以觀,一般人如向合法貸款業者借貸,諸如貸款總額、還款利息等資訊至為重要,何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況且被告於申辦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同一天,隨即依指示寄出該帳戶予「吳代書」,殊難想像被告就此情節會記錯成係105年2月初申辦該帳戶。故被告所辯上開情節,難以遽予採信。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銀行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
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僅有辦理助學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9頁),惟衡以被告本身為大學畢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4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供稱其曾擔任國小補習班老師、家教等職業(見本院簡上卷第16
1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作業,應有一定之認知,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要難諉為不知。 佐以 被告於
105年3月24日申辦第一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將該帳戶之開戶存款1000元提領出805元(參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頁),並於同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寄交予「吳代書」,則如上開帳戶顯示存款結餘數額越高,理應代表該帳戶所有人之資力越佳,具有較高之還款能力及財務信用。倘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金融機構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刻意將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提出,再將存摺、晶片金融卡寄交予對方,反致該帳戶外觀顯示借貸者之金錢狀況至為窘迫、還款能力甚低之情形;更甚者,被告所提出之帳戶除於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提領805元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紀錄,則其提出此新開立帳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亦實令人費解。由此可證自稱「吳代書」之詐騙犯罪者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是「可供使用之帳戶」,至為明確。
⒊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然被告與該名自稱「吳代書」之人素昧平生,且對於「吳代書」代辦貸款之流程未詳加詢問,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屬人性甚高之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又金融機構應係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狀,作為是否核准貸款申請或貸款金額多寡之參考,與申請人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進出,並無必然關係。衡以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騙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被告係屬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從而,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吳代書」,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洵足認定。
⒋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案外人「林友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簡上卷第32頁至第52頁),欲證明其與「林友婷」皆係欲向「吳代書」貸款而寄出其等之帳戶等情。查「林友婷」於另案有提出其與「吳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且「林友婷」因信任「吳代書」所述貸款流程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吳代書」指示之帳戶內等情,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全卷供參(「林友婷」與「吳代書」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109頁),然此僅能認定「林友婷」所辯其相信「吳代書」所述貸款流程為合法因而寄出帳戶之情節為真,與本案被告於寄出帳戶當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無絕對關連。本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所辯復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其所辯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代書」云云,即難認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吳代書」之詐騙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執上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入1萬301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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