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第1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鱸魚貳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枸杞貳包、紅標料理米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員林市○○里○○路○○○號『00店』」,以及證據部分之「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4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紀玉燕前於民國104年間即因在蔬果攤竊盜他人蔬果等物,經檢察官以其係初犯,給予自新機會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次竟又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所竊取之鱸魚2隻及106年11月24日所竊取之枸杞2包、紅標料理米酒1瓶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10號被告紀玉燕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里○○路○○○號即00店,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 施羿岑 所管領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鱸魚2尾,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內,並僅持咖啡1罐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4日9時37分許,至上址省錢超市莒光店,以上述方式,竊取施羿岑所管領價值計305元之枸杞2包、紅標料理米酒1瓶等物,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羿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玉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羿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