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成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爆裂物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相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金新臺幣100,000元,罰│││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7條第4項│├───────┼───────────┼───────────┼───────────┤│犯罪日期│不詳時間至105年6月16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4日至同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677號│105年度偵字第11840號│105年度偵字第1030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2日│106年2月2日│106年9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決確│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4日│106年11月21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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