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張瓊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16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63、7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99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第1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揆諸上揭說明及被告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紀錄,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本案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經本院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8至10頁、第11至14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同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卻未思改過,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除危害其身體健康外,有危害社會風氣、潛在的犯罪風險等之風險,且觀其前科,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悔改之心甚為薄弱,惟考量其所為犯行本質上為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而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且其坦承本件犯行,勇於面對其應負擔之司法責任,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酒店服務生,一個月薪水3萬元,未婚,父母離婚,其在外工作時,需寄錢給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