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郭志豪 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志豪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符合程序要件。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多家銀行積欠債務,並有保險質借,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2、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未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更生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之職責乃在謹守法規之文義原旨而為裁判(此為司法追求客觀性與一致性價值之較適當且較可行方法),無庸調查過度瑣碎又法無規定之要件,亦不需要求聲請人提出諸多過於細節而又無關法定要件之資料。本條例第43條以下規定,則為聲請法院為更生裁定時用以判斷上開實體要件之程序事項規定。
(二)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約1,301,000元,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1,181,469元(亦為經金融機關讓與之債權),經債權人陳報或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常見之約定,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上限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相當於將有約31,000元衍生利息債務。
(三)聲請人名下無可變賣財產,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所得約18,000元,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聲請人另須扶養父母,以聲請人目前薪資,用以支付上述每月衍生之債務,已有不足,無法負擔。顯示聲請人就前述債務,無力個別為清償,相關之衍生債務將陸續發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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