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蒂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勻 相對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葉鍾朋 於民國10
5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相對人於106年1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如何提示,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出之證據。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鍾朋,自105年12月16日起已變更為王柏勻,相對人主張其於10
6年11月20日向葉鍾朋提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另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
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相對人已具體陳明其提示日,且本票上亦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合法本票之提示,而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票據之主張,並不足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向葉鍾朋為本票之提示對其不生效力,且其與相對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