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7號
106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
即被告 李義堯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義堯業已坦承犯行,且遭羈押數月,已無逃亡之虞;並獲被害人原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間因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上訴駁回,仍不服提起上訴,而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69號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㈢聲請人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借執行剩餘殘刑1年11月26日,經本院同意借執行,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14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度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