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丰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丰源因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謝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謝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至105年此段期間│106.01.22││││內之某日至107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少連│南投地檢106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29號│偵續字第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108年度上訴字│││實││第2417號│第2176號│││審├──────┼──────────┼──────────┼──────────┤││判決日期│108.01.07│109.04.14││├─┼──────┼──────────┼──────────┼──────────┤│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108年度上訴字│││決││第2417號│第2176號│││├──────┼──────────┼──────────┼──────────┤││判決│108.01.29│109.05.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2號(已執畢)│第1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