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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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合議庭98年度抗字第1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6月3日98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簡稱駁回裁定)後,復對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形式審查上自應注意民法物權編關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特別規定,原審僅依一般抵押權之規定,引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等作為駁回第二審抗告知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之爭點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需提出符合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之憑證?此爭點是否屬於法院在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應有由上級法院闡釋之必要,應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甚明。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審查程序與一般抵押權不同。
(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故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形式審查上自需以「符合特定之基本契約」,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方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20日至85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7月19日」、「本案係土地款之擔保」等語,就最高限額抵押所特定之法律關係及存續期間之記載,當屬明確,而相對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及票據,不僅無任何土地交易之記載,其票據更無任何一張之清償日期為85年7月19日,均顯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抗告審未慮及民法上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為特別規定,致未糾正一審未踐行形式審查程序之違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惟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此不僅屬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是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自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屬擔保範圍,經核仍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本件再抗告人以上述理由主張原裁定法院未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主張乃實體事項,自非非訟法院所得形式審認,此復據本院於前開駁回裁定詳予闡明,再抗告人不依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徒以非訟事件程序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以為爭執,實無足取。
四、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81年臺抗字第1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抗告人上述再抗告意旨(三)係指摘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法院對於相對人所提釋明抵押債權存在之文件,其事實認定錯誤云云,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再抗告人以之主張原許可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洽;況再抗告人就本院前開駁回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僅反覆爭執一審就事實認定有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前開駁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