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此情,應予補充更正,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應予更正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卻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UL/2009/10262號濫│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被告5年內曾受觀察勒戒│││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施用第│││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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