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憲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憲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未肇事即被查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被告鄭憲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鴻自民國105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時40分許止間,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附近某客戶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6)日凌晨1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與民族路1段交岔路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乃將其當場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