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76號上訴人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治凡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1至7樓及地下
1、2層房屋,經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民國(下同)93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4,356,4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房屋稅徵收基準即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既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而加以訂定,核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自得由司法加以審查其適法性,合先敘明。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固得就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加以評定,惟上開規定既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殘值率」加以評定,故應僅限於評定房屋之耐用年數,並在其耐用年數範圍內,定出折舊標準,且該房屋在用盡耐用年數時,應無殘值可言。惟本件房屋稅核課所據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係透過先扣除40%「殘值率」之折舊標準,變相將所評定之房屋耐用年限60年加以延長至100年,致每年均高估房屋價值而發生房屋稅超徵情事,足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已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退步言之,縱認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應包含房屋殘值率之評定,惟「殘值率」之評定,應以「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為據,故實務上鮮有估定殘值超過原價10%以上者,而本件房屋雖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有「40%」之殘值率,顯已脫逸任何估價學理之拘束,而失其客觀評定標準,當非法律授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加以評定折舊標準之初衷。至若被上訴人主張其課徵房屋稅所適用折舊標準中之「殘值率」,確符合估價學理所指「建物最後廢棄不用,準備拆除所能變現之價值」與「原價」之比例,或其「殘值率」之評定另有學理依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仍應認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就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所為評定,牴觸或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範圍,而難認適法,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房屋之折舊係按房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估算其殘值按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準此,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折舊標準」範圍即包含「殘值率」之評定,自無疑義。桃園縣所適用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內分別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在案;該房屋折舊率標準表中規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係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四十後,按60年攤提,故每年應提列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一。經查,本案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88年6月11日設籍在案,依桃園縣房屋稅折舊率標準表規定鋼骨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百分之四十,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3年度房屋稅計24,356,48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房屋於建造完成後,由於其材質因時間關係會自然減損,其價質因而按年遞減其價格,被上訴人每年於核課房屋稅之際,即應考慮每年房屋價格減低因素。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謂「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即係按房屋標準單價核定房屋現值,估算其殘值,並按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逐年遞減其價格;故本條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折舊標準」範圍,即包含「殘值率」之評定,自無疑義。況稅捐稽徵機關係針對同一區域房屋進行整體通案之評價而課徵房屋稅,如係對於每個建物予以評定其「殘值率」,在實務上顯有困難。次查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臺灣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房屋稅條例第24條所規定;而「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係基於上開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而訂定,並經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215970號公布及財政部88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又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及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規定,核課本件房屋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不違背;上訴人主張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應不包含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種房屋之「殘值率」乙節,自不足採。再者,系爭房屋於88年7月間,業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調查並作成報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據以評定之實地調查報告,有違「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另臺北市估價師公會作成92北估公會字第9210003號就系爭房屋所作之鑑估研究報告,雖謂本案之適當「殘值率」應為百分之七.七五乙節,惟「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加以評定,已如上述,自難適用於本件,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明顯毫無「殘值率之訂定」或「應先扣除殘值後再行折舊」之意旨;又參照土地法第162條之規定,亦可見關於建築改良物價值之估計,僅應逐年扣除折舊,並無應先扣除殘值後逐年扣除折舊之估價標準。是原判決認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範圍,已包含「殘值率之評定」,不僅逾越系爭法條之文義或體系所得以解釋之範圍,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亦未敘明如何解釋授權範圍包含殘值率之評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認為系爭處分之依據,包含房屋稅條例第24條之「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暨財政部頒定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惟房屋稅條例24條並無授權「殘值率之訂定」,又前揭財政部頒定之作業要點,其法源基礎亦屬不明,故上開法規命令均有牴觸或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12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法官本得拒絕適用,原判決對此並未究明,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可依法被授權評定建物「殘值率」,惟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應針對同一區域房屋之通案「殘值」為實地調查;但通觀全卷,並無類此之通案實地調查報告,而僅有9紙個案「房屋稅稅籍記錄表」,原審以此為斷,率認定系爭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依法完成評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暨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臺北市估價師公會所作成92北估公會字第9210003號鑑估研究報告所示,系爭建物之適當殘值率僅有7.75%,顯見桃園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40%之殘值率,並非根據實情而為適法之評定,係違反「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分別為90年6月20日修正前(以下同)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條第2項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及第24條(本條文於90年6月20日修正為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所明定。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由上開各有關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稅額」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核計之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核算而得。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應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該房屋標準價格,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則計算折舊時,先予預估房屋殘值,再減除殘值,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乃屬當然。次按,89年5月16日修正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依序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之規定訂定之。」「本會議事範圍如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88年6月29日修正前本條文為『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房屋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送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直轄市送由市政府公告,各縣(市)送由縣(市)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另定之。(89年5月16日修正為『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另定之。』)」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89年5月16日廢止,同日訂定發布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1條至第4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訂定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籌備開會及決議案之執行,由市、縣(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之。」「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應先由市、縣(市)處指派專門學驗人員,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左: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現時價值及其作物種類,收穫數量,收益概況,供求情形等。二、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三、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藉作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四、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調查時,應與毗鄰市、縣(市)密切取得聯繫,並依據前條調查項目,分別擬訂有關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表、『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折舊率標準表』,連同調查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等,送請評價會召開會議評定之。」末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由省政府規定最高折舊年數,交由各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斟酌當地實情規定之。」為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而桃園縣政府88年11月2日88府稅財字第359709號公布、財政部88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案之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亦明定「本縣房屋稅之徵收,除依本條例規定外,並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但88年6月30日以前已在主管稽徵機關有房屋稅籍,並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核定者,依原核定。」又財政部頒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暨為配合上揭作業要點之實施,臺灣省政府訂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前揭規定,或係財政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房屋稅之稽徵訂定之命令,核與本條例規定之意旨相符,均得適用。查桃園縣所適用之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內分別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並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在案;該房屋折舊率標準表中規定,鋼骨構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其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係先行扣除殘值率百分之四十後,按60年攤提,故每年應提列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亦即【成本1─殘值率%】÷耐用年限年═1%),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屋為鋼骨構造,於88年6月11日設籍,經被上訴人核定房屋現值在案,有「房屋稅稅籍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桃園縣房屋稅折舊率標準表規定鋼骨構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殘值率為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並依桃園縣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核定其房屋現值,按本條例第5條規定核課其93年度房屋稅計24,356,480元,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固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憑以課徵系爭房屋稅基準之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算出之「殘值率」,應以何比率為適當,原審於審理上訴人另案即系爭房屋90年度房屋稅時(原審91年度訴字第2127號),曾准上訴人聲請,送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該公會指派中信、 李林 、宏大及敏達等4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殘值率」以百分之
七.七五為適當,並經原審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就該鑑定結果提示兩造陳述意見,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公會92北估公會字第9210003號鑑估研究報告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僅以「殘值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加以評定,自難適用於本件云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意旨,尚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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