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3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張秀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張秀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張秀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蕭景文之遺失物占為己有,實不可取,並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侵占時間之久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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