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對人 黃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新興郵局第006790號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投遞結果顯示行蹤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債權讓與歷程之內容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將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上所載之送達地址為「宜蘭縣○○鎮○○路○○○號」,且投遞結果係顯示「查無此址」而非行蹤不明,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投遞之地址非相對人戶籍地,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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