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6、8507、142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資金短缺、周轉不靈,明知自己無相關產品,且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與丙○○收受或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丙○○一再藉故拖延遲未出貨亦不還款,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廖健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32、14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149至150頁),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已具悔意,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見有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之心,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就此部分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但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間,當無從依此規定對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渠等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共4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至116、149至150、157至158頁),可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己身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在科技廠工作、經濟普通、離婚、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45頁);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各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犯罪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計詐得587,500元,但被告已有陸續還款,迄今仍積欠242,500元,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236卷第53頁,偵14278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扣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乙○○之款項後,尚有餘款242,500元未還,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計詐得1,353,400元,但被告已有陸續還款,迄今仍積欠1,145,400元,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278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案扣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丁○○之款項後,尚有餘款1,145,400元,核屬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共計詐得377,500元,但被告已有陸續還款,迄今仍積欠175,500元,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507卷第83、107至10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案扣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戊○○之款項後,尚有餘款175,500元未還,係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共計詐得3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3034卷第31至33、8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款項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乙○○

於108年間某日,被告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球鞋買賣,賺取差價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當面給付予被告(詳右述)

⑴108年12月3日某時許

⑵109年6月間某日

⑴287,500元

⑵30萬元

------------

共587,500元

面交

⑴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

 (偵6236卷第51至55、83至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36卷第57、67至71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36卷第59至65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被告於112年4月初以臉書私訊丁○○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球鞋買賣,賺取差價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⑵112年5月

 6日15時4

 0分許

⑶112年5月

 16日21時

 37分許

⑷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

⑸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

⑹112年5月19日1時46分許

⑺112年5月19日1時46分許

⑻112年5月21日1時51分許

⑼112年5月22日15時42分許

⑽112年5月23日10時57分許

⑾112年5月26日16時32分許

⑿112年5月31日21時05分許

⒀112年6月2日11時42分許

⒁112年6月4日10時36分許

⒂112年6月7日12時56分許

⒃112年6月8日17時44分

⑴22,800元

⑵22,8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43,000元

⑹5萬元

⑺5,600元

⑻10,200元

⑼65,800元

⑽744,000元

⑾89,200元

⑿1萬元

⒀76,000元

⒁38,000元

⒂38,000元

⒃38,000元

------------

共1,353,400元

  

證人 李麗卿 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第63至67頁)

⑵證人李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第23至24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278卷第27至2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14278卷第57至61、69至75、77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14278卷第81至83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278卷第85至105頁)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745號函附李麗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光碟(本院113易3340卷第73頁、證物袋)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向戊○○佯稱:可以投資球鞋買賣,賺取差價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當面給付予被告(詳右述)

⑴111年11月25日9時15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

⑶112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

⑷112年12月9日17時40分許

⑴4萬元

⑵14萬元

⑶16萬元

⑷37,500元

------------

共377,500元 

面交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507卷第81至85、107至109頁)

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8507卷第7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8507卷第79、95至101頁)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健文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Marketplace以暱稱「PopfuLin」刊登「iphone15pro256G黑色2支/白色2支未拆封」訊息,致使廖健文於113年1月12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款項。

113年1月30日12時40分許

3萬5000元

面交

⑴告訴人廖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3034卷第31至35、87至8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034卷第45至48頁)

⑶告訴人廖健文提出之訂購單、交付之金錢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見偵43034卷第49頁)

⑸告訴人廖健文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034卷第51至73頁)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