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等案件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7月中下旬某日加入少年吳○緯(原名吳○呈,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賴○譁(00年0月生,綽號「茜記」,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丁○○與少年賴○譁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丁○○或少年賴○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少年賴○譁提款時,丁○○則負責於一旁把風,其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丙○○、己○○、壬○○、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附表二),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二),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5、7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僅附表一編號1至4、6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4、6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附表一編號5、7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少年賴○譁、吳○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賴○譁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承知悉少年賴○譁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另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至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均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擔任提款車手或把風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可能,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計算係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9計算,伊確實有拿到報酬,但如果是少年提領的,伊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則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獲有9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獲有45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6為少年賴○譁提領部分,被告既稱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少年賴○譁提領後,由被告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參少連偵卷第267頁),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戊○○
(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①112年7月23日15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3日15時1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1元
③9,985元
④9,983元
黃皓麟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5時17分許
③112年7月23日15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
⑥112年7月23日15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美店)
賴○譁
2
庚○○
(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①112年7月23日20時37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2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張仁杰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20時52分許
③112年7月23日20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賴○譁
3
丙○○
(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112年7月23日21時35分許
5,123元
張仁杰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21時38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正點店)
賴○譁
4
己○○
(提告)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車庫娛樂網站高級會員設定。
112年7月23日21時46分許
1萬5,985元
張仁杰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21時48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正點店)
賴○譁
5
辛○○
(未提告)
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消訂單。
112年7月23日21時58分許
1萬358元
張仁杰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22時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正點店)
6
壬○○(提告)
佯稱賣場帳號需匯款以認證。
112年7月23日22時26分許
2萬9,989元
①112年7月23日 22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 2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正點店)
賴○譁
7
乙○○(提告)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修正。
112年7月23日23時27分許
4萬9,985元
陳林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帳戶持有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①112年7月23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23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23日23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公館店)
林聖祐
附表二: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戊○○
1、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57至158頁)
二、證人庚○○
1、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67至170頁)
三、證人己○○
1、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05至307頁)
四、證人丙○○
1、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81至187頁)
五、證人 葉紫微
1、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3至215頁)
六、證人壬○○
1、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35至239頁)
七、證人乙○○
1、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7至269頁)
八、賴○譁
1、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至65頁)
2、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05至113頁)
九、吳○緯【原名吳○呈】
1、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57至168頁)
2、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21至129頁)
3、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227至231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卷(少連偵卷)
1、113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少連偵卷第65至6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一覽表【人頭帳戶黃皓麟、 張仁傑 部分】(少連偵卷第67至69頁)
3、人頭帳戶黃皓麟【末五碼14925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73頁)
4、人頭帳戶張仁杰【末五碼63638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77頁)
5、車手提領人頭帳戶黃皓麟【末五碼14925號】之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39至146頁)
6、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張仁杰【末五碼63638號】之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47至155頁)
7、戊○○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59至16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63至165頁)
8、庚○○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171至175頁)
(2)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77至185頁)
9、己○○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309至315頁)
10、林聖祐另案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319至33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卷一(偵卷一)
1、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39至42頁)
2、丙○○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189至20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05至209頁)
3、葉紫微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17至229頁)
(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3頁)
4、壬○○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41至2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收執聯(偵卷一第257至265頁)
5、乙○○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71至291頁)
(2)對話及通聯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95至301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3308號卷二(偵卷二)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人頭帳戶張仁杰】(偵卷一第89頁)
2、人頭帳戶陳林萱【末五碼61391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至9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人頭帳戶陳林萱】(偵卷一第95頁)
4、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張仁杰【末五碼63638號】之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07至113頁)
5、車手提領人頭帳戶陳林萱【末五碼61391號】之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6、林聖祐另案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73至188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3862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89至195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97至199頁)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一(少連偵卷第93至100頁)
2、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二(偵卷一第91至111頁)
3、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265至2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