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楚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楚寓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曾楚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楚寓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上午執行完畢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出監。詎曾楚寓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自嘉義前去彰化之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步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附近後,再以電話呼叫計程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葉鴻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去上開地點搭載曾楚寓,因曾楚寓上車之際並未向葉鴻書提及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等情,至葉鴻書誤以為曾楚寓係一般乘客,乃依曾楚寓之指示將之載往彰化縣二林鎮。至同日下午1時許,葉鴻書將曾楚寓載至彰化縣二林鎮廣東巷,準備讓曾楚寓下車之際,曾楚寓始向葉鴻書表示其沒有錢付車資,並表示要向附近鄰居借錢,惟曾楚寓未能向借得款項給付車資,葉鴻書始知上當受騙,曾楚寓則因此受有約新臺幣1,750元之不法利益。待葉鴻書將曾楚寓載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並報警處理後,為警依現行犯規定將曾楚寓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鴻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曾楚寓對其無資力支付車資、及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葉鴻書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至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有想到可以向他人借錢付車資,或是等伊賺到錢再匯錢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依社會通念,單就乘客招攬計程車乘坐乙情,即得推認乘客有資力且有意願支付計程車資,是被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搭乘計程車,本質上即是詐術之行使,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亦無預定或特定之借款對象,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若無詐欺之犯意,理應在上車前即向告訴人表明其當時無資力支付車資,並將其上開提出之付款方式告以告訴人,令告訴人評估風險後決定是否搭載被告,然被告卻捨不為,實難認其主觀上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綜上,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珮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