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8日9時20分許,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雄於偵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
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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