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6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昱(原名 許志瑋 ,嗣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更名為許富昱,下均稱許富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3年9月2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成功祠」,向 郭啓盛 佯稱幫忙神明翻新衣服、清潔神帽云云,致郭啓盛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有之銀製神帽1頂交付予許富昱。
㈡於103年11月28日某時許,前往上揭「成功祠」,向 郭啓發
佯稱業與郭啓盛談妥清洗神轎及清洗費用云云,致郭啓發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交付2萬元予許富昱,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許富昱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前往上揭「成功祠」載運神轎1臺。
㈢於103年12月5日某時許,許富昱再次前往上揭「成功祠」
,向郭啓發佯稱清潔神轎費用不足,另添購八仙彩及彩罩云云,致郭啓發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萬1000元予許富昱。
嗣因許富昱未依約返還上開銀製神帽及神轎,屢次藉故推託且避不見面,郭啓盛、郭啓發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6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16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啓盛、郭啓發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郭啓盛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22頁;郭啓發部分,見偵一卷第23-25、55頁,偵二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前往「成功祠」載運神轎,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藉由對廟宇之熟悉,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返還詐得之財物(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各別斟酌各罪之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3罪,斟酌各罪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