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信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信藝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以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被告沈信藝擔任組頭,供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向被告沈信藝以每注不詳之金額簽賭,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二、五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其組合號碼,可得不詳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被告沈信藝所有。嗣於105年2月3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沈信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衣著之口袋內扣得帳冊2本及簽單1張。因認被告沈信藝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信藝涉有上開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主要係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冊2本及簽單1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遭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上開本子2本並非帳冊,是伊聽收音機報的號碼抄下來,當作買樂透彩的號碼,簽單1張是伊寫下來當日要出門去買樂透彩用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遭查扣簽單1張、帳冊1本,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並有扣案物足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為警扣得該等物品。而按現今社會經營非法簽注站之情節,最上游之簽注站業者,因係接收來自於各處下游或其他零星賭客投注,在其簽注站據點內多備有足供接收大量投注所需設備;而較為中、下游之簽注站業者,縱經營規模不若上游簽注站龐大,仍因有接收不特定或多數賭客簽注需求,而備有接收簽注時所需設備,故通常經營非法簽注站於犯行曝光而遭查獲時,均一併遭查扣一定數量之簽注單、接受及聯繫簽注、對獎所使用傳真機、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甚至扣得數額非少之賭資。然本件未查扣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接收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之證據,亦無任何通信設備,僅有扣案之簽帳單1張、帳冊2本,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該簽帳單、帳冊之內容,係由何人向被告簽注六合彩,單僅以該簽單、帳冊之內容,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接受他人簽注六合彩之事實。
(二)又扣案之帳冊雖載有「周」、「菜」、「芳」、「武」、「俊」、「許」、「誼」、「容」、「葉」、「珠」、「邱」、「天」、「老二」、「丁」、「清」、「林」、「連」、「欣」、「大霞」、「裕」、「達」、「源」、「豐」、「姊」、「雲」、「多」等代號,且於前揭代號後均載有不同數字,並載有105年1月23日、同年1月26日、28日、29日、30日、同年2月2日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中獎號碼,惟其上代號及數字代表何意尚屬未明,且據被告供稱:帳冊上記載代號是伊聽到收音機賣東西唱歌的節目,客人打電話進去電台時說姓什麼,伊就這樣抄下來,代號後面之數字是伊依據上開客人打電話進去後講的生肖自行轉換成號碼記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大樂透對獎號碼是伊開獎後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扣案簽單,雖記載簽注號碼及數字,但無姓名或代號而乏任何可資辨認係由何人下注之記載,且據被告供稱簽單上號碼是當天伊要去買大樂透、大福彩的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上開帳冊及簽單均係自被告衣著口袋內扣得,顯係隨身攜帶供抄寫使用,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與賭客對帳之帳冊及賭客向被告下注簽賭之六合彩簽單,尚非無疑,是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扣案物,均未能遽執為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依據。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確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賭博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者,始足當之;另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意圖營利,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本件依前認定,未見被告有其他接收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或進行對賭之情形,故難認被告負責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或眾人財物,或實質上有著手於賭博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於本件所為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業已合致,不得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普通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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