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洪哲魁 係朋友,2人於民國
107年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復華街口之薑母鴨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6、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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