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裕弘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裕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為了因應此情形,各級法院僅針對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避免有過重之情形,惟對於輕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時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吸食毒品,對社會危害輕微,且係於107年1月至6月間所犯,但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但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違刑法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裕弘先後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共計4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顯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是原審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或比附援引情節不同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重新裁定。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1日│107年1月21日│107年6月22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179號│第1179號│第53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事││││││實├──┼───────────┼───────────┼───────────┤│審│判決│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21日│108年2月1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7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4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33號│1434號│5653號│└────┴───────────┴───────────┴───────────┘┌────┬───────────┬───────────┬───────────┐│編號│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34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事││││││實├──┼───────────┼───────────┼───────────┤│審│判決│108年2月14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108年4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