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原告 何建宏 被告 王碧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9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卷,不另附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王碧琳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碧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7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憑,上開刑案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