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新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緝字第
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簡新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緝字第217號)聲明異議,認為檢察官對於其所犯各罪經判決確定者,其中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之罪刑,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36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及同院102年度聲字第735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經其多次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前述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至今仍未依職權向法院提出聲請,以至於前述各罪尚處於分別執行之狀態,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違刑法第50、51、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諭知檢察官應速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範圍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有權向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向法院聲請,亦不得直接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消極不對其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而,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調閱本案相關執行卷宗後,雲林地檢署已經在民國107年4月3日以 雲檢銘強 103執更32字第1079009281號函,促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也就是前揭條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有該函(稿)文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所主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消極不作為」的情狀已經不存在,因此,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