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92號、第28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旻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旻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104年12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692號
第28675號被告呂旻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呂旻翰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呂 柏宏 所管理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線8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拿至流動攤販,變現獲得贓款1,000餘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呂旻翰於104年6月15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陸 政男 所有之冷氣機2臺(價值共計5,000元)擺放於板車上,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冷氣機2臺,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拿至流動攤販,變現獲得贓款3,000餘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柏宏陸政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旻翰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呂柏宏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物品於犯罪事│││指訴│實(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陸政男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之物品於犯罪事│││指訴│實(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呂││││柏宏所有之電線等物品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政男所有之冷氣機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分別侵害告訴人呂柏宏、陸政男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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