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76、6727、72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42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偉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17日0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7日,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4年7月22日1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縣民大道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04年8月3日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12之租屋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6時15分許,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偉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
6日、同年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4日16時15分許,因涉嫌另案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即向警員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8月4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就該部分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本院就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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