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0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沛(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至(三)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四)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六)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9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一)至(三)之應執行刑1年11月及(四)、(五)之應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七)之罪刑5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永豐街55巷口附近,見 林晏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因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林晏葶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6月16日晚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摩天鎮社區公車站牌旁,見 詹家昊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因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業據詹家昊領回)。嗣因詹家昊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至晚間6時間某不詳時間,騎乘於犯罪事實(二)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 李坤洲 位於該址4樓住處頂樓加蓋處窗戶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其內,竊取電鑽1臺、捷安特黑色小折疊腳踏車1臺、電視機1臺、電腦1臺及電動工具共1袋,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惟因竊得物品過多,無法全數攜離,乃將竊得之電視、電腦各1臺棄置在上址頂樓隔壁;又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法發動,遂將竊得之電動工具1袋連同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旋即離去。嗣因李坤洲發現上址住處頂樓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晏葶、詹家昊及李坤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號鑑驗書、104年7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
二、(三)所攀爬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侵入被害人李坤洲住處公寓之頂樓加蓋處行竊,而頂樓間為公寓之一部份,亦即為李坤洲住處之延伸,與李坤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其所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考量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一)、(二)即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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