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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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告 郭美英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郭堅輝 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郭堅輝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後於98年9月3日死亡,亦僅有原告為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且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致使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郭堅輝為立法院司機,自51年間即獲准遷入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座落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原址因於40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空襲,乃籌辦疏散辦公室,基於戰時安全考量,由立法院徵收農地採用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牆及防火區隔)為建築材料,闢建為6坪1間,5間
1連棟共計10棟之臨時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嗣後因無疏散必要,提供職員居住使用,惟因臨時性辦公室無廚房、衛浴等設備,須由居住者再行增建或加建;系爭房屋乃為立法院出借予郭堅輝居住使用,因系爭房屋原係簡陋竹劈泥巴牆,無衛浴等設備,且立法院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其後因多次颱風造成房屋受損嚴重,不堪使用,遂由郭堅輝於62年間自行籌款將屋頂重建,並拆除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改建為磚造混凝土房屋,且有衛浴、廚房、3間房間等,已非當時分配之房屋,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房屋既為郭堅輝出資自行增建、修繕,自應由郭堅輝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郭堅輝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且郭堅輝於98年間死亡,縱非贈與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原告取得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業經立法院於95年間將該房屋列為國有財產,且經立法院移交予被告,則應以該移交清冊為認定之依據;另縱認系爭房屋非國有之房屋,然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郭堅輝所出資興建、興建時間、委託何人興建均為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 吳淑婉 並不知道是否為郭堅輝出資改建,難以證明郭堅輝對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郭堅輝任職立法院司機,於51年10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建有系爭房屋。
㈢訴外人中華民國立法院以訴外人 張同婉水涓華張同典
人占用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拆屋訴請渠等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立法院(由被告承受訴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命上訴人張同婉、水涓華、張同典為給付及駁回被告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被告之上訴駁回,被告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郭堅輝自行改建,原始所有權人為郭堅輝,系爭房屋經郭堅輝贈與予原告,且原告為郭堅輝之惟一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贈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房屋?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有房屋?⒈立法院前於40年間為防範中共空襲,實施疏散郊區辦公需要
,在新店地區徵收農地3千餘坪,分建為南北二村,嗣後將之出借予立法院員工及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且允許自行增建落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85年4月30日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總務處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立法院固於移交予被告時,將系爭房屋列為國有房屋,且財政部函文亦表示系爭房屋係以國有財產移交予被告接管,此有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然查,立法院後又出具前揭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襠案資料,歷次建築之位置巳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前揭立法院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記載系爭房屋迄今仍屬國有公用房屋,然是否遽斷系爭房屋為國有,尚屬有疑。
⒉再依據前揭立法院85年4月30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
載「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坪1間,5間連棟共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材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按此建物,依照十二年前即應報廢」、「光明新村建村已屆滿四十年,北村疏散房屋每戶六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需自行負責修,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多年來屢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終未獲處理…,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自建自有者」,參以房屋所在之光明新村總計興建5次,分別為42年、44年及54年5月18日驗收,此有前揭立法院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且被告又未舉證嗣後立法院歷年來對光明新村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據此,可知立法院當時購地興建之房屋,應係「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疏散區疏散辦公室,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
⒊又觀以被告105年2月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經本院函囑提供立法院總務處94年7月12日、95年1月11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函及其中十二公家房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3頁),其中系爭房屋亦列為立法院經管國有公用職員疏散辦公室房屋,立據時間為54年6月10日,前言為「茲依照左列規定借到本院(即立法院)十二張新建公家疏散辦公室丙字壹號房屋兩間計六建坪」、應行遵守事項第2、4點記載「二、…其在借住期間自行添建部分在不毀損原房屋範圍內准自行拆遷不得向本院要求任何補償。四、加建廚廁浴等房屋及竹籬之建造費用由借住人負擔另行加建房屋以及廚廁均應遵照本院之統一規定」等語,而依立法院95年1月11日前揭函文所載「…遂經院會決定每7位委員使用一戶安康疏散辦公室,並由7人中推定一人為管理委員,…」,可推定借據應是由其中一人代表簽署,可認係爭借具雖非郭堅輝簽署,但仍為借用之其中一人,足認郭堅輝確實於54年6月10日前向立法院借用面積為6坪2間房之公家房屋,且借用之房屋並未有廚房、衛浴設備等,亦即立法院當時提供借用之公家房屋僅為空屋;再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屋為混凝土建築房屋,屋頂為鐵皮加蓋,室內天花板為輕鋼架,結構完整,現有之房屋隔間為三房,另有廚房、餐廳、衛浴及客廳,此有本院105年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
5頁),及稽之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約為25.62坪(計算式為76.10平方公尺+8.61平方公尺=84.71平方公尺,84.71平方公尺×
0.3025=25.62坪),與立法院同意出借之6坪房屋面積相差甚遠,且系爭房屋顯非當初立法院所興建上開建材為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況立法院歷年來從未對上開房屋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而為興建或修繕工程,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房屋為郭堅輝所興建修建完成,已非立法院當時所興建國有公用房屋。
⒋另證人即光明新村早期住戶吳淑婉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8
歲時就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快50年了,郭堅輝是伊父親同事,他在立法院開車。郭堅輝比我們還早搬到系爭房屋,當時房屋是小小一間,一個客廳,後來大家慢慢改建成長型。大概在60幾年時,郭堅輝家改的比較大,有請大家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卷附照片,系爭房屋屋內輕鋼架上方水泥牆面記載「中華民國上方六十二年七」相符(本院卷第185頁),顯然系爭房屋嗣後屋頂加蓋、屋內輕鋼架、廚房、衛浴、混凝土磚牆均為郭堅輝所出資興建,再依證人所證稱當時房屋僅有一客廳,核與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屋內分為衛浴、廚房、餐廳、客廳、三間房間,且屋頂為鐵皮屋頂等大相逕庭,足認郭堅輝所借用之房屋嗣後已因郭堅輝持續修繕、改建、興建而非原立法院於55年間所興建之國有公用房屋,且原有之借用房屋業已因郭堅輝之持續興建修建不復存在。
⒌此外,被告亦曾出具93年9月1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載明「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93年8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見本院卷第34頁),亦徵系爭房屋已非原立法院於44年或54年間出借時所興建之國有公用房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郭堅輝未有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情,換言之,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仍為郭堅輝所有。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郭堅輝為立法院之司機,於任職期
間獲准借住立法院原建竹劈泥巴平房,該平房建築簡陋,每逢颱風來臨,安全堪慮,郭堅輝於62年間自行僱工改建系爭房屋,而由郭堅輝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郭堅輝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且郭堅輝於98年間死亡,僅有原告繼承,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雖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郭堅輝出資改建,但系爭房屋無論是否係郭堅輝所建,系爭房屋既係坐落在立法院徵收而提供借予該院職員使用之土地上,而證人亦證稱:當初房屋很小,大家陸陸續續改建等情(見同前筆錄),非立法院職員自難得任意進住且建蓋房舍,益徵原告之主張,應信屬實。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原告已由郭堅輝煌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份即系爭房屋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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